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被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锦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小秋。
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根、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锦琳、委托代理人杨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其义务,至2009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可控硅整流器4台总计货款68400元,被告仅于2009年3月24日电汇货款1368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5472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4720元;
二、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被告货款未付,2009年2至3月,被告受嘉兴市嘉运纺织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订4台设备,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定金;
二、2009年4月7日原告把机器运到嘉兴,但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把送货单交被告签收,根据交易习惯,货到付款,所以嘉兴公司在受到货后应当付款,但其未付,被告不知情。既然是被告支付的定金也是被告向原告订货,为什么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的委托就让嘉兴公司收货并出具收条,嘉兴公司收货是否不妥;
三、原告起诉,被告并不知情,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和证据才知道嘉兴公司未付款,所以被告并不知嘉兴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付款发票,由于被告没有收到发票导致原告货款没有收齐,原告也存在过错,所以原告有义务帮助被告向嘉兴公司收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送货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货送到被告指定的收付单位嘉兴市嘉运纺织制版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3、收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36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收条上的“代觉强收”这几个字有异议,好像不是出自一个人的笔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嘉兴市嘉运纺织制版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处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原告向嘉兴市嘉运纺织制版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台可控硅整流器运至被告指定的嘉兴市嘉运纺织制版有限公司,由嘉运公司收货后出具收条1份。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4720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关于原告将货物运至嘉兴市嘉运纺织制版有限公司,应由嘉运公司支付货款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与嘉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联系人员收货并出具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合同向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与嘉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觉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72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0年6月11日起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