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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889号

金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金某。

被告:何某。

原告金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和领养子女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11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