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46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被告:魏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0年2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生活中,原告辛勤劳作,可被告却闲赋在家,就连基本的家务活也不做。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派。2009年9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另一湖南籍男子同居生活。离家前,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现诉讼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离家出走。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份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之间时有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2009年9月1日,被告魏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家庭为责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未能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由于感情不和,被告离家近一年,至今未归。加之原告要求坚决离婚的态度,足见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亦无夫妻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顺丈
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
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