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502073513
被告:郑某。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的皇冠花园58-2-a室房屋(预售合同号:30907)、58-2-b室房屋(预售合同号:30908)、58-2-c室房屋(预售合同号:30909)、58-2-d室房屋(预售合同号:30910)、58-2-e室房屋(预售合同号:30911)、58-2-f室房屋(预售合同号:30912)以及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镇南街6号的房产一处(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37431号、第c00037432号、第c00037433号、第c00037434号、第c00037435号)。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到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原告即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本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部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只收到借款1170000元,并非如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明确高于法律规定之违约金计算方法,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同意归还11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答辩称: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夫妻各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日常生活所需外,都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郑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该笔借款属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借款协议书背面)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黄某某收到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以本票方式交付11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郑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黄某某只从原告处收到借款1170000元,并非150000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只交付1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郑某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对借款的合意,借款协议书背面的收条则表明了款项已实际交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4日,被告黄建罡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当日,原告俞某某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5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郑某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黄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辩,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原告俞某某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亦无进一步的补充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某某、郑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二被告系共同经营。由于被告郑某事后未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原告俞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俞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罡关于该笔借款实际为1170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