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湖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熊本桂与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本桂,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赵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湖民初字第9号原告熊本桂,无业。委托代理人熊秀云。特别授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赵成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孟红。特别授权。被告赵中伟。委托代理人史忠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本桂与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赵成刚、赵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本桂及委托代理人熊秀云、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赵成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孟红、赵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史忠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本桂诉称:2010年3月14日11时许,我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客车在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赵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000元,休养至伤后4个月。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0070元、误工费6292元、护理费1659元、生活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21911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受害人表示同情和歉意。2、我公司与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属于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实际车主是赵中伟,登记车主为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分别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熊本桂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成刚辩称: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挂靠在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赵中伟,我是赵中伟雇请的驾驶员。熊本桂要求赔偿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还有些没有证据。被告赵中伟辩称:我是车牌号豫l×××××号主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熊本桂合理的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标准、限额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都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上述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11时许,熊本桂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客车在湖北省境内314省道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700米处,与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本桂、何祥斌、林细英、陈细来、吴从庆、董治胜、易金金、谢传学、李建军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勘察后,认定赵成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本桂及其他8人无责任。熊本桂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11椎骨骨折;3、腰4椎滑脱;4、右胸8肋骨折,共用去医疗费8609元。熊本桂的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9日鉴定:1、被鉴定人熊本桂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4个月。出院后不需护理。另查明:熊本桂系农村户口。乘坐何祥斌车内的李建军在受伤后已得到治疗,其不再要求追究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车牌号豫l×××××号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l×××××号半挂车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两车于2009年5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市江夏区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熊本桂乘坐何祥斌驾驶的车牌号鄂a×××××号中型客车与被告赵成刚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豫l×××××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熊本桂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且均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按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平均分配。熊本桂的伤残为10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能足额赔付熊本桂的各项损失,熊本桂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后应将赵中伟垫付的赔偿款返还给赵中伟。赵成刚系赵中伟雇请的驾驶员,雇主赵中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雇员赵成刚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成刚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熊本桂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并按20年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在抗辩中认为熊本桂的实际年龄已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熊本桂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误。熊本桂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业户口,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种植农作物,熊本桂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故四被告对上述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熊本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抗辩意见,经本院依法核算,认定护理费16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5元,鉴于熊本桂在事故中受伤后的伤情,其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熊本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详见赔偿清单)共计25260.44元。二、由熊本桂返还赵中伟垫付的赔偿款8609元。上述具有赔付内容的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熊本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650元,由熊本桂负担20元,赵中伟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波熊本桂赔偿清单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5元×10级×2年=10070元。医疗费8609元。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8609元(熊本桂医疗费)/52617.30元(赵中伟垫付款)。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4105元÷365天×46天(定残日前一天)=1777.44元。护理费43天×38.60元=16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天×15元=645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25260.4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