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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不孝顺长辈;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从没有为家某开支出过一分钱,且经常无理取闹,疑神疑鬼。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始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09年10月外出打工,直至2010年6月13日被告因子女事情叫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双方即发生争吵,被告当即叫上其家人,致使家里的家具被被告的弟弟捣毁。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叶某口头辩称:1、我和原告认识时间是在1991年底,不是1992年,其他关于订婚、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登记的陈述属实;2、婚后我在家带孩子,服侍长辈,家某关系和睦;平时从事织袜套口工作,所赚的钱悉数用于家某各项开支及子女抚养开销,不存在起诉书上陈述的不孝顺长辈、不顾某某之事;3、2010年6月13日,我和原告确实发生过争吵,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恋,所以我很生气,在争吵过程中家具被我捣毁,不是起诉书上陈述是我弟弟捣毁的。综上,我认为虽然我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丝毫不影响我们夫妻感情,而且两个子女都已经十几岁了,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二个子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叶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浙农包瑞字第4159763号农村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登记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1715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5、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殴打被告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原、被告对承包地享有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产权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周丁,与本案无关;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就医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所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证据2上记载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该两处财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能证明被告就诊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殴打所致,故对证据3、4、5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叶某于1991年底经双方某辈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2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周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某琐事偶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直至2010年6月13日因家事回家,当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恋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家具被捣毁,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0年6月28日,原告即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经营家某过程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多为家某和子女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