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52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舒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某的卡号为××交通银行太平某某用卡于2007年7月28日开户,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7859.47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146.96元,利息为3194.06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给原告信用卡透支款7859.47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146.96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3194.06元),以上款项合计11200.4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47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某刘某visa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包括交通银行太平某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诉讼支出公告费2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某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本人知悉,该章程可以在贵银行网站上查询,亦将随本人的信用卡寄送给本人”。《交通银行太平某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在甲方(即原告)月结单打印日乙方(即持卡人)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伍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某某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拾元或壹美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某某支付某某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某刘某visa双币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境内取现,取现手续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某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等账户费用。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859.4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账户费用146.96元的诉请,因该账户费系滞纳金126.83元、超限费20.13元,符合领用合约中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3194.06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及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本金7859.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规定及本案事实,故被告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的诉讼请求,因目前仅发生公告费2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255元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859.47元。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用人民币146.96元。
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3194.06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以所欠透支本金人民币7859.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2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