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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84号

陈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8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起被告向某告购买拉链等材料,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价款,至2007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拉链款3787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几次累计还款22900元,至今尚欠149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4975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6月份对帐,被告王某某欠拉链款37875元,后陆续还款22900元,尚欠14975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合法取得,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4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6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文生

代理

审判员  杨宇晶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