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前期原告因生意失败经济困难,被告却抛下原告与儿子离家出走三年,后被告由其父母寻找回来。2007年始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冯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一向很好,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和睦相处,原告也经常回家。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搭识了第三者,两人在外非法同居,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夫妻是应当能够和好的。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被告向法庭举证了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及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村民委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村民委只知道原、被告的家庭情况,至于双方之间的感情如何,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村民委应当无法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双方发生过争吵,期间曾提出过协议离婚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协议不成。2005年始因原告在外承包工程某某有了起色,双方夫妻感情回暖,并在家共同建造了房屋。2009年被告去原告工作的工地时,发现原告工地其宿舍中有女人的衣服等生活用品,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被告用剪刀剪了该女人的衣服,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7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近二年后在××××年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认为双方从2007年始开始分居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