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戴雅静与赵海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雅静,赵海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雅静。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芬。委托代理人:周建平。上诉人戴雅静为与被上诉人赵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雅静的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上诉人赵海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雅静曾担任嘉兴市晨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杰公司)开票员,有印章留在晨杰公司开票。2007年,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树公司)与晨杰公司发生买卖坯布的交易往来,独树公司业务代表为俞宝林,俞宝林实际向赵海芬进货,金额为60余万元。2007年8月至11月,独树公司通过赵海芬,收受了晨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16500元的发票八份,并支付给晨杰公司616500元。2009年12月30日,戴雅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7月22日、8月1日、8月13日,赵海芬三次向其购买坯布计287521.12元,赵海芬当场对产品的数量、质量、价款作了确认并签字。经催讨,赵海芬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赵海芬归还货款287521.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464.59元。赵海芬在原审中答辩称:赵海芬确有收受戴雅静的货物,但不止本案讼争的三笔,双方做的业务共有641136.95元,赵海芬按照戴雅静的要求共支付628054元,结帐后又以现金支付了余款12082.95元,双方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关键主要在于独树公司与晨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与戴雅静提供的价款确认单有包含关系。两公司之间的发票虽与价款确认单在数量金额上未能一一对应,但二者发生时间段基本一致,所记载货物名称相同,发票金额还远远大于确认单金额,且戴雅静曾担任晨杰公司开票员,故确实存在戴雅静经手两公司业务往来,或取得两公司业务往来收货单据的可能性。为此应认定赵海芬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提出了初步证据,使戴雅静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证明责任在戴雅静一方。经该院释明,戴雅静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独树公司与晨杰公司业务往来中的货物与其诉称的货物是两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戴雅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戴雅静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赵海芬负担。上诉人戴雅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戴雅静虽曾在晨杰公司担任过开票员,但并非业务员,且在2005年年底即已离开晨杰公司,在中国轻纺城开有门市部,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而赵海芬在2008年仍向晨杰公司购货,故赵海芬也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因此,戴雅静与赵海芬均系独立经营主体,有独立的进货渠道,原判仅以业务发生时间及戴雅静曾在晨杰公司工作的情况,推断戴雅静在2007年与赵海芬之间独立发生的交易为晨杰公司的业务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戴雅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证据可以证明,而赵海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均无证明力,发票等证据也仅是复印件,且其多处陈述与鉴定结论等证据相悖,故原判依据赵海芬的解释进行推断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应由赵海芬举证证明的事实,责令戴雅静提供证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海芬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戴雅静是否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判认定戴雅静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买卖关系其实系晨杰公司与独树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已向戴雅静释明,只要其提供晨杰公司的发货码单即可证明其主张,但戴雅静并未能提供。事实上,由于绍兴轻纺城的个体户无法开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戴雅静去晨杰公司拿货后给赵海芬,赵海芬在码单上签字收货后,将货交给独树公司,同时交给独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晨杰公司开具给独树公司的,货款则由独树公司支付给晨杰公司。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买卖关系,实际上是独树公司与晨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二审中,赵海芬未提供新的证据。戴雅静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晨杰公司的复函。以证明晨杰公司与赵海芬是独立发生业务,有关货款尚未结清;本案业务与晨杰公司和赵海芬的业务无关;戴雅静于2005年年底即离开晨杰公司,目前晨杰公司的开票与戴雅静无关等事实。2、二份送货单。以证明晨杰公司习惯使用的送货单与戴雅静的送货单不同,赵海芬是独立与晨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等事实。赵海芬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还提出:证据1是晨杰公司与戴雅静之间的答复,其内容互相矛盾,也与晨杰公司以前的证明相矛盾,复函中否认开具发票的行为显然不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之精神,戴雅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但两组证据均非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并且:证据1中晨杰公司所作的说明及该公司在一审中所作的证明,均无相关证据可以印证,且复函中提到戴雅静曾向晨杰公司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287521.12元货款,与戴雅静在本案中向赵海芬主张权利明显存有矛盾之处;证据2反映的是2008年、2009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讼争的业务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戴雅静一审中提供的确认单所体现的业务是否系其与赵海芬之间的独立买卖关系,而与晨杰公司、独树公司之间的开票、付款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戴雅静一审中提供了六份确认单,记载了货物品名、数量、价款等内容,上有赵海芬签名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戴雅静的主张具有推定的证明效力,赵海芬抗辩该业务仅是双方业务的一部分,其实总计业务共有60余万元,且实际上是晨杰公司与独树公司之间的业务,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其抗辩,赵海芬一审中提供了晨杰公司开具给独树公司的八份增值税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戴雅静虽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依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独树公司的业务员俞宝林所作的调查,以及晨杰公司在所作的证明和复函中也承认与独树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足以认定。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与结算清单中所载的、又系赵海芬主张的独树公司向晨杰公司的付款金额616500元完全吻合,戴雅静提供的六份确认单上所载的货物数量和价款也全部体现在结算清单中,因此,虽然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戴雅静也不予认可,但结合增值税发票,对于赵海芬抗辩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何况,若戴雅静的主张属实,或赵海芬的抗辩虚假,戴雅静作为晨杰公司的客户(按晨杰公司的说法)、曾经的开票员,完全有能力提供晨杰公司主张的与独树公司之间独立的买卖关系项下相应的码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否定赵海芬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特别是结算清单的证明力,也足以否定独树公司业务员俞宝林的证言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又转移至戴雅静承担是正确的。另外,在戴雅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六份确认单上,记载的抬头名称为“柯桥中国经纺城晨达纺织门市部”,虽与晨杰公司名称不完全相同,但其记载的“厂部热线”电话号码0573-34××××7与晨杰公司开具给独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晨杰公司电话完全一致,而赵海芬提供的结算清单所用纸张上所载明的“嘉兴市洛东晨达经纬厂”的电话号码也是该号码,其所载的手机号之一138××××9807也与确认单上所记载的手机号完全一致。这一点,又进一步印证了赵海芬所抗辩的戴雅静与其之间不是独立买卖关系的主张。综上,戴雅静主张权利依据的确认单所反映的业务关系,与晨杰公司和独树公司之间因增值税发票而反映的业务关系,具有相当密切的关联性,并非单独的买卖关系。戴雅静仅以其中部分确认单向签收人赵海芬直接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戴雅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