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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45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以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支付违约金23263.30元及律师代理费4900元,共计163163.30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从2010年1月1日起已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4900元等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徐某某的签名、有指印和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也系原件,均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的公某,且两者间能互为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真实可信,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向骆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借款人徐某某。同时约定借款于当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原、被告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的利息,但每天1%的标准明显高于合理的限度,不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900元;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已减半),由原告骆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武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