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汝环,1980年7月3日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汝璞。
上诉人王仁莲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宇、赵汝环、赵汝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被告赵建宇与陈素芬(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汝环、赵汝璞系其女儿。陈素芬分别于2007年3月17日、2007年4月18日、2008年3月11日、2009年3月7日、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王仁莲出具6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是10000元(月息1.5)、2000元(月息0.02)、50000元(月息0.15元)、45000元(月息0.02元)、60000元(月息0.02元)70000元(月息0.02元),共计25.50万元。2010年1月14日10时许,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接到赵建宇报案,称其老婆陈素芬因“六合彩”赌博款无法偿还,在乐清市乐成镇湖滨花园2单元604室自杀身亡。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当日予以受理,经初步查证,陈素芬生前涉及欠款80多万元(包括欠王仁莲款项),现已经立案侦查。原告王仁莲认为三被告作为陈素芬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陈素芬所欠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至法院。原审裁定认为:陈素芬与原告王仁莲之间的债务纠纷,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仁莲的起诉。王仁莲不服,以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为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主要理由:
一、关于《受案登记表》的性质。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在受案号一栏中明确载明“公(乐)行受字(2010)第0036号”,可见,公安机关是以行政治安案件受理该案,而非刑事案件。且《受案登记表》仅是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向报案人员问明情况后对案件情况的记录,并非《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不能证明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关于《受案登记表》的关联性。《受案登记表》仅证明陈素芬欠赌博款无法偿还而自杀身亡的事实,无法证明陈素芬的赌博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诉争的法律关系涉嫌经济犯罪,即本案陈素芬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属于赌博形成的债务,才能认定陈素芬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但本案没有上述证据。即便是陈素芬将从上诉人处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上诉人也不知情,上诉人与陈素芬之间的借款也属合法有效,不属上述法条的适用范围。
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于2010年6月1日出具证明:2010年1月14日10时10分许,乐成派出所接到群众赵建宇报案,在乐成镇湖滨花园2单元604室内其老婆陈素云因“六合彩”赌博款无法偿还自杀身亡,本所接到报案后,当日予以受理,经初步调查,陈素云生前涉及的欠款约80多万元(包括欠王仁莲款项),现本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的上述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有待于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上诉人王仁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小鸣
审判员 易景寿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