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来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来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来某某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自2008年10月开始,截至2010年5月2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2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8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来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来某某借的钱应由其本人归还,该借款与其无关。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来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26000元的事实。2、来某某、周某某出具给来德源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也有其他共同借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来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称手印是孙某某强制其捺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来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来某某的签名、捺印,及被告周某某的捺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认为捺印是被原告强制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印证两被告曾共同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自2008年10月始,截至2010年5月28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826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来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8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减半收取603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来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刚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