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西安美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131号5楼505室。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西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启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安美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韦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安美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西军,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美XX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28日和2009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由原告将原始单据交给被告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但由于被告账户资金不足,两张支票被银行退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89.05元。
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因其财务账册丢失,对与原告业务往来及数额无法核实,对支票上的欠款数额亦无法核实,故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09年6月28日、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用于支付所欠货款,金额分别为6130.35元、26158.7元,共计32289.05元。原告持被告所开具的转账支票到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公园路支行办理进账手续,工行公园路支行分别于2009年7月7日、7月31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两张,理由均为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此货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其出具的由原告持有的两张转账支票及票面财务印鉴进行鉴定,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提供的两张支票系其单位开具,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申请对该两张转账支票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张支票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但被告开具的两张支票因金额不足遭银行退票,致使货款至今未予清偿,故被告理应按照支票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两张支票系其单位开具,故对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美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2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西安美信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