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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174号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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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杨某,曾用名杨天豪,村民。2010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以被害人张某乘坐的车辆将其脚压伤为由,与开车司机杨云鹏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下车询问过程中与杨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本已跑开的被告人杨某又折回来,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杨云鹏,被旁边的同事王佳用书包挡开后,又刺到被害人张某胸部左侧,致张某胸部刀刺伤、双侧血胸、左肺挫裂伤、肺不张(左下)、心包积液。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因被告人杨某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花费医疗费15568.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6元,以上共计32164.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法医鉴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实际情况适当合理的赔偿。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较好,��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5568.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6元,以上共计32164.4元(限判���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    德    清

审判员 鲁向阳

代理

审判员卢璐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