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孔某某。被告楼某某。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约定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55000元正,借款人楼某某。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现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楼某某返还孔某某借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俞 霞
代理
审判员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杨建平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世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