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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26号

洪某某与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某某,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鄂某某。

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4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按月息1.5%计某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我催讨,被告先后分四次归还我借款38000元,余款及利息拖延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人民币95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262元,合计人民币14762元(2010年6月30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鄂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借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鄂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鄂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5262元(2010年6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所欠借款本金的月息1.5%另行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人民币255元,由被告鄂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员  叶碧川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