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住所地:三××县沿××街。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以下简称沿××信用社)与被告方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沿××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方某某因购买肥料等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刘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某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包某罚息),并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某、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沿××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经被告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21日发放给被告方某某贷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打印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结算至2009年7月27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为1213.87元的事实。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沿××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沿××信用社与被告方某某、刘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保证期间内也没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沿××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1月21日起算至2008年11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周扬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麻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