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50号原告浙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段。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曹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浙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至8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水产饲料共计价款71868元,对此,由被告出具欠款单2份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1868元。原告浙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款单2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产饲料价款71868元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18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价款71868元。如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茅佳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