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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用餐,用餐共花费15706元。被告因当时没有及时付款,在原告的结帐单上亲笔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餐费15706元。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富日大酒店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并记帐15706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帐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杨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结帐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在原告的富日大酒店用餐,餐费合计15706元。被告当时未支付餐费,在原告的结帐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用餐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餐费15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