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晓景、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吴晓景,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号(国际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胡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景,男,1962年7月10日,汉族,系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海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景,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晓景、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吴晓景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隆兴家园的房地产及被告宏远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景(又系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吴晓景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被告宏远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由被告宏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吴晓景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按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率(月利率0.819%)的四倍即月利率3.276%承付利息,并按借款利息的100%(即每月本金的3.27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届期,被告吴晓景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宏远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吴晓景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570元;2.判令被告吴晓景承担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276%的利息损失直至本金清偿日止(其中至2010年6月23日计35.7万元);3.判令被告吴晓景按月利率3.276%的违约金承担自2008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本金清偿日止(其中至2010年6月23日计35.7万元);4.判令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吴晓景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晓景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宏远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2、3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令被告吴晓景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2.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吴晓景向原告借款,被告慈溪宏远医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三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以证明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的被告宏远公司的股东成员系章程中的全体股东的事实;4.借条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证明被告吴晓景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将约定款项已交付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6.2010年7月1日由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的担保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5000元的事实;7.2010年7月1日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开具的保全申请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晓景、宏远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诸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7月6日,被告宏远公司的股东为吴晓景、沈炜、胡越定;2009年3月26日,被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炜变更为吴晓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57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交付担保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晓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晓景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晓景理应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晓景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付逾期利息责任,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请,主张被告吴晓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宏远公司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为公司股东吴晓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且宏远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担保关系应为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宏远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吴晓景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宏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晓景追偿。原告向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交付的担保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景支付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570元;二、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晓景应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晓景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6元,减半收取计56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0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吴晓景、慈溪市宏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