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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李某2009年9月的工资,被上诉人李某未领取系由于其拒绝签收造成,但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2009年9月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12.5元。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2009年9月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12.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李某于2008年5月19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9750元(2800元×10个月+1750元】。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仅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上诉人仅需支付28050元(2800元×9月+1750元+2800元÷28天×11天】。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2805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2009年9月工资的情形,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2800元×1.5个月】。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晋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连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