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529号

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与章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章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爱雪,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雪梅。

委托代理人:林孟晓,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雪,被上诉人章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中奥公司系一家专业制造、销售人造革的大型公司,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底曾陆续向名为“海星”的店供货。2009年9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海星”店的店主尚欠原告货款150846元,并由被告章雪梅在账目明细单上签字对该欠款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至今未付。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制造、销售人造革的大型公司,2009年7月份与被告章雪梅建立皮革销售业务关系,约定由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陆续付款。至2009年8月底双方买卖关系终止。2009年9月7日双方经账目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革款150846元,并由被告章雪梅在账目明细单上签字对该欠款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雪梅清偿原告欠款人民币150846元及逾期付款的赔偿金额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雪梅辩称:本案涉及的货物系其雇主余宏富向原告购买,被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故受余宏富雇佣从事记帐、销售等工作,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在帐目明细单上核对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中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章雪梅即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8.5元,由原告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雪梅建立皮革销售业务关系,期间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9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货款150846元,并由被上诉人章雪梅对欠款的数额及每次发货的规格及数量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陆续向名为海星的店供货,2009年9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认海星店的店主尚欠原告货款150846元。”原判进而认为被上诉人章雪梅在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核对签字行为并非只能由欠款人作出,故不能认定核对人章雪梅即为付款义务人,而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显然错误。实际上海星店系被上诉人章雪梅经营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当然付款义务人为被上诉人章雪梅,然而一审法院用假想推断的海星店店主尚欠被上诉人货款而避开真正的店主章雪梅,使其脱离付款义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雪梅辩称: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余宏富经营的海星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被上诉人章雪梅只是余宏富雇用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账上签署已核对和自己的名字,系���行职务行为。现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并结欠货款的是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章雪梅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的照片显示海星皮革贸易公司(海星店)的地址为B-027,店面租赁协议及收条表明余宏富向房屋所有权人陈德旺租赁金泰服装市场B区-027店面用于经营并支付租金,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追加余宏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马俏

审判员 陈 久 松

审判员 叶 雅 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怡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