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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49号

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某,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杭某某。

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公司)为与被告沈某某、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和2009年9月17日,被告沈某某以其字号为余姚市临山镇沈某文化用品厂(以下简称沈某文化厂)的企业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其私有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2009年8月24日,两被告也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某,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某某的个体工商企业发放贷款1000000元。此贷款于2010年3月15日到期,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0年2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75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15日,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3.50%计算,为8625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13日,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在年利率13.50%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为13650元。两项合计为22275元),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余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某文化厂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沈某某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沈某文化厂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沈某文化厂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元债务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沈某文化厂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某文化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用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a0411988号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南岭桥旁)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制作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按约向沈某文化厂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担保声明某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杭某某对本案中的借款是同意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92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沈某某、杭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沈某文化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沈某某。沈某某与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6日,原告余姚××公司与以被告沈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沈某文化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余某某抵字200909164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沈某文化厂名下的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a0411988号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南岭桥旁)的房屋为抵押物,为沈某文化厂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向余姚××公司最高本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9月17日,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余姚××公司颁发了编号为余房他证临山镇字第c09120**的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17日,沈某文化厂与余姚××公司签订了有一份编号为余某借字20090917401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沈某文化厂向余姚××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还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申请执行费、律师某某费、办案费用等)由沈某文化厂承担。2009年9月17日,余姚××公司为沈某文化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沈某某向余姚××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某”,被告杭某某在该声明某中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了字。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2010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余姚××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未能得到清偿。2009年4月26日,余姚××公司委托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5月25日,余姚××公司向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1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沈某文化厂的业主,故沈某文化厂的行为即为沈某某的行为,且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以业主为主体。本案中,原告余姚××公司与沈某文化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余姚××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被告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沈某某对本案中的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2月20日,本金未予归还,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8625元,支付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650元,合计10222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偿借款本息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某某作为被告沈某某的妻子,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个人担保声明某”中签字,说明被告杭某某对本案中的借款是同意的,故本案中的借款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后,作为抵押物的沈某文化厂名下的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号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南岭桥旁)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余姚××公司依法取得了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均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首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杭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8625元,支付逾期利息13650元,支付律师费19200元,合计10414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沈某某、杭某某不能按期履行,原告余姚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财产余房权证临山镇字第a0411988号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南岭桥旁)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3元,由被告沈某某、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谢安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志业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