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亚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耿红建、
人民陪审员赵云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潘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08年12月29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7.2‰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被告仅支付了借款至2009年5月30日前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万元(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8万元,2010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借款人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某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保证借款于2008年12月29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7.2‰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至2009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9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万元(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8万元,2010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借款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04%,四倍为20.16%,100万元借款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352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235200元(按年利率20.16%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此后利息以上述利率按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 判 长 陈亚君
代理
审判员 耿红建
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利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