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143号
原告: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岳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推脱。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自2005年10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原告项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诉讼义务。经对原告项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在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项某某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项某某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的年利率5.67%计算)。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员 王岳明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