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司、上虞市××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与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司,上虞市××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上虞市××司,组织机构代码:75905069-5。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9063-6。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上虞市××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司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工程施工用的周转材料和机械设备,同时对租金计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将原租期延期到同年6月30日。2009年6月19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67526.5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计675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32元(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五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租赁的基础事实;2、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租赁的事实及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3、续租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租期延长,并对所欠租费进行约定的事实;4、租费汇总核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工程施工用的钢管及扣件,租金以天为计算单位,每月25日结算一次,月底前付清,如被告应交租金逾期交付,应承担租金拖欠额的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租期从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30日等。2009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续租协议一份,约定将原租期延期到同年6月30日。2009年6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67526.5元。但该款至今被告未付分文,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费675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应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司租金67526.5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司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本金6752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与前款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4元,依法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蒋校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宣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