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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336号

严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36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4年4月5日开始到原告开办的宁海县城关利群消防器材店购买材料,2009年1月份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4年4月5日至本金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宁海县城关利群消防器材店的业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48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6480元,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货款2648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代

书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