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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444号

方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方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方某某签订了一份音坑乡康某某程某迟至形线标段合同,挖方、填方、干砌块石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方某某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8984元工程款。其中只支付13360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15624元工程款未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所欠工程款事实,但因原告所施工的形线村与三早畈村交界路段在2005年就塌掉了,我曾多次叫原告去修,但原告一直未修,现在形线村已经对该路段某某了重修,花去工程款9655元,这笔款是要从原告的工程款当中扣除的,扣除后的余款同意支付的。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音坑乡康某某程某迟至形线标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4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方式,施工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朱某某欠下列人员三早畈路基工程款表格一份及被告本人在清单背面书写的承诺书,用以证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984元,原告已领取1336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承诺该工程欠款于2010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音坑乡形线村领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月止形线村为维修原告原施工塌方路段共花费工程款9655元。2、205国道至形线康某路某某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29日被告即电话告知原告要对原施工路段某某维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打过电话给原告,协议内容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8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方某某及汪某某、徐某某三人签订音坑乡康某某程某迟至形线标段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等三人,并就价格、施工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方面内容作了约定。随后原告就开始施工,2005年上半年工程某某,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06年12月26日在开化县劳动局主持下对被告朱某某尚欠三早畈路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吴某某、郑某某三人工程款43741元,其中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8984元,后被告通过开化县劳动局共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其中原告领取了1336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5624元。2010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7月底前将205国道形线康某路工程欠款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已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在2005年已经竣工,双方对工程欠款金额也无异议,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路基塌陷,为重修花费的工程款9655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工程款15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佳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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