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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26号

吴乙与吴甲、严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甲,严某某,吴乙,吴丙,吴丁,吴戊,吴己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程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

被告:吴丙。

原审

被告:吴丁。

原审

被告:吴戊。

原审

被告:吴己。

上诉人吴甲、严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乙与吴甲系叔侄关系,严某某与吴甲及吴丙、吴丁、吴戊、吴己系母亲与子女关系。吴乙父母膝下四子一女,分别是长子吴庚、次子吴辛、三子吴壬、四女吴癸、五子吴乙。吴乙父母在世时,将拥有的坐落在象山县××新鹤村上小湾的三间瓦房析产于三个儿子:吴乙、吴甲父亲吴壬及吴庚,吴乙分得东北首双联灶间一间,吴庚分得东北首大房一间,吴壬分得东北首小房一间(吴乙父母因次子吴辛在解放初期去台湾后不知音信而未分给房屋)。析产多年后,吴乙在别处另建造房屋与父母同住生活。因吴甲兄妹较多及吴庚家人口较多,吴庚及吴甲父亲吴壬向吴乙借用双联灶间各半间,故经吴乙同意将析产所得的双联灶间一间出借给两家使用。后因吴庚购买了房屋,故该灶间由吴甲家借用。吴甲家借用期间,拆除了吴乙双联灶间的一部分房顶,并对该双联灶间进行了修理,由此形成双联灶间的西北首半间为草屋及邻接东某首半间为瓦屋的现状。2007年,吴乙向吴甲的父亲要求归还出借房屋,但吴甲父亲以该房屋已向吴乙购买为由拒绝归还。同年吴甲父亲因故死亡。2008年4月,双方当事人经象山县石浦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吴乙于2008年6月10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吴乙因证据不完善而撤回诉讼。新鹤村大部分土地及村民房屋被旅游开发公司征用,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也在征用范围。2008年6月18日,吴甲以产权人的身份与旅游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吴乙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现坐落在象山县××新鹤村上小湾的草屋及邻接瓦屋属其所有。后原审法院追加吴丙、吴丁、吴戊、吴己为被告。吴甲、严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吴乙所诉请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吴乙没有提供分家析产书;吴乙所诉是所有权的确认,应当向登记部门提出行政登记申请;该诉争房屋一直由吴甲居住,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属于一种准物权,属于所有权取得的权源之一。故请求法院驳回吴乙的诉讼请求。吴丙、吴丁、吴戊、吴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是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地处农村,国家房屋管理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未曾对该地区的农村房屋进行登记确认,但并不影响吴乙从其父母处析产所取得的房屋产权。象山县石浦镇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对吴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吴甲陈述其父亲从吴乙处购买得该房屋,由此可见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吴乙,证人程某、林某的作证证词内容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该房屋由吴乙出借给吴甲的父亲吴壬,同时也证明了房屋的产权人为吴乙的事实。吴乙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借给吴甲父亲使用,是其对拥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影响吴乙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占有。故吴乙请求法院对坐落在象山县××新鹤村上小湾的草屋及邻接瓦屋的产权确认属其所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吴甲、严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吴甲父亲从吴乙处购买得该房屋的事实,且旅游开发公司又不是房屋管理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吴甲与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作为产权确认的根据。吴甲父亲及严某某未从吴乙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产生吴甲、严某某、吴丙、吴丁、吴戊、吴己享有继承权的效果。故吴甲、严某某关于吴甲父亲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吴丙、吴丁、吴戊、吴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坐落在石浦镇上小湾本案讼争的西北首半间草房及邻接半间瓦房(原为双联灶间一间)所有权属吴乙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甲、严某某承担。宣判后,吴甲、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讼争的房屋是七十年代末由吴甲的父亲吴壬向吴乙购买来的,自吴壬开始包括吴甲出生后,吴甲家已占有、使用、管理了数十年,现吴乙诉请确权是欲打破本已稳定的财产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但吴乙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也无法提供分家析产协议,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吴乙诉称讼争房屋系数十年前出借给吴甲的父亲吴壬,没有直接证据,程某、林某的证言仅是传来证据,也是证人听别人说的。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借用房屋不可能借用数十年,吴壬买入房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3.即使退一步讲,如吴乙所言当初是将房屋借给吴壬使用,该房屋在1994年至1995年间已经倒塌重建,吴乙主张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已经灭失了;且吴乙在1979年时将户籍从新鹤村迁出,已经不是新鹤村的村民和社员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吴乙辩称:1.吴甲在2008年4月11日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笔录上陈述讼争房屋是其父亲吴壬从吴乙处买来的,这可以说明房屋原属于吴乙所有,现吴乙否认买卖的事实,而吴甲、严某某不能证明吴壬从吴乙处购买了讼争房屋,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诉讼上不利的后果。2.吴甲、严某某以长期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来推断讼争房屋属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吴甲、严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法途径取得了房屋所有权。3.讼争房屋依然存在,没有灭失,只是进行过部分修复,一部分房顶的瓦片被移走,盖上了茅某,而维修是长期占有、使用的得益人的义务。吴乙的户口是否迁出与房屋所有权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丙、吴丁、吴戊、吴己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吴甲、严某某提供了:1.其委托代理人程甲于2010年7月4日对龚羚智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乙在1979年至1980年左右迁出了新鹤村,讼争房屋系吴乙卖给吴甲的父亲吴壬及讼争房屋在九十年代初倒塌后重建的事实。2.其委托代理人程甲于2010年7月4日对陈加才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乙在1979年迁出了新鹤村及讼争房屋倒塌后重建的事实。吴乙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吴甲、严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3.照片四张,拟证明讼争房屋及周边现场情况。吴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某:象山县××新鹤村村民吴壬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吴甲、吴丙、吴丁、吴戊和吴己。吴壬于2007年去世。吴乙曾从父母处析产所得坐落于象山县××新鹤村上小湾的双联灶间一间。从吴壬开始包括吴甲出生后,吴甲家一直占有、使用该双联灶间至今,期间对其进行过翻修,形成了半间草屋及邻接半间瓦屋的现状。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发生纠纷,吴乙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08年9月1日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房屋最初系吴乙所有均无异议,且没有其他人对此主张权某,吴甲、严某某虽主张吴甲的父亲吴壬买入了该房屋,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从吴壬开始包括吴甲出生后,吴甲家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但持续占有讼争房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吴壬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吴乙主张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甲、严某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甲、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波

审 判 员  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