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黄××。被告:吴××。原告黄××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3月28日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7年3月28日7万元、5月8日10万元、5月11日15万元、7月15日30万元、8月3日20万元、9月7日20万元,共计102万元,双方约定在2007年底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亲笔出具了6张借条,原告在2007年底一直到现在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及自2007年3月起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经收回19.6万元,并主张作为利息扣除,将借款利率明确为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领款收据六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在2007年3月28日、5月8日、5月11日分别向原告黄××借款7万元、10万元、15万元,由被告吴××出具相应的领款收据三份,2007年7月15日、8月3日、9月7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被告吴××也分别出具相应的领款收据三份。2007年农历年底,由被告代原告垫付“朱某某互助会”会款15.6万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愿意将被告所垫付的15.6万元会款作为本案借款利息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黄××主张被告吴××向其借款102万元,由被告吴××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领款收据上的“15、17、20、25”数字解释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万元每日15元、17元、20元、25元计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代为垫付经济互助会款15.6万元及2008年8月31日偿还的4万元,都应作为本金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2.4万元。原告主张将之作为利息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的月利率,也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此后的违约责任,具体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2.4万元及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6元,减半收取9708元,由被告吴××负担6020元,原告黄××负担3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