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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国昌与郑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昌,郑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张国昌,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郑伯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国昌诉被告郑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昌起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短缺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1000元(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郑伯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