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
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单某与被告吴某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3月20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1.吴某与单某自愿同意离婚。2.松某某云小区2单元202室(即松阳县西屏镇北山路40号2单元202室)的商品房归吴某所有,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归吴某归还。3.松阳县人民大街84号店面一间归单某所有,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归单某某归还。4.儿子吴乙(1996年7月9日出生)由吴某抚养,单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等内容,并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居住至2009年7月,期间双方均负担了儿子的抚养费。之后,双方分开,儿子跟随原告生活至2009年11月,后儿子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8日起儿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承担了儿子的学费,并支付了每个月的生活费300元。庭审中,法庭征询了原、被告的儿子吴乙随母或随父生活的意见,吴乙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应按协议全面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鉴于双方离婚后,儿子吴乙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居住的事实,结合现在儿子吴乙要求跟随母亲生活的意愿,对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子女抚养关系依法予以变更,变更为儿子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的负担,应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离婚协议书中的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承诺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费800元,从2010年4月起计算至吴乙18周岁止,按51个月计算,合计40800元;考虑到吴乙4年后即将成年,法定抚养义务年限不长及本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可判决一次性支付生活、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婚生子吴乙由原告单某抚养,被告吴某一次性支付生活、教育费4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从2010年4月起吴乙的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吴某的负担部分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给原告单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200元,被告吴某负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乙是人民大街84号房屋的共有人,有经济来源,每月有1500元至2000元的房租收入。上诉人吴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离婚时还欠了不少债务,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吴乙和父亲的生活费。离婚后吴乙的生活费和学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单某起诉不事实,以后可以从房租中支付抚养费。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单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陈述不事实,辞去工作后,连儿子的学费都交不起,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学校证明,待证学费全部由上诉人缴纳。2、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待证儿子生活费由上诉人负担。3、贷款合同,待证上诉人因为生活困难,为了支付儿子抚养费及支付按揭贷款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2证明抚养关系变更前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及承担学费的情况,证据3不能证明贷款是用于支付抚养费,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生活困难。三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2008年3月份协议离婚时确定儿子吴乙由上诉人吴某抚养,但离婚后儿子仅跟随上诉人生活三、四个月,大部分时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而其也更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因此原审变更儿子吴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考虑到被抚养人吴乙现已满14周岁,抚养年限不长,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也是适当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群
代理
审判员 雷晓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