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冯某。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尹乙。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暂未取名。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无正当职业,缺乏责任心,特别是在原告怀孕及分娩期间,被告经常早出晚归,对原告及儿子缺少关爱,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婚姻关系的存续心灰意冷。原告嫁妆有:37寸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3499元,26寸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3998元,6.0升小天鹅洗衣机1台价值1558元,美的空调1台价值2499元,餐桌一套价值2400元,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梦洁牌床上用品十件套一套价值4600元,梦洁牌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价值4000元,被十条价值10000元,其他物品价值15000元,上述财产共计50354元,其中一个四件套带回娘家了。原告诉请:
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二、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354元各半分割;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是媒人介绍,但对婚姻都是了解。原告要求被告辞去工作,被告听从原告辞去工作用原告嫁来的一辆轿车做营运生意。被告起早摸黑的工作,一回到家就立即去照顾原告及儿子,并非缺乏责任心。双方为了儿子姓氏问题,原告将刚满月的儿子带回娘家。7月20日原告将儿子送回到被告家,目前儿子由被告母亲带养。共同财产部分还有一辆浙j×××××轿车是原告的嫁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暂未取名。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为儿子姓氏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带刚满月的儿子回娘家居住。2010年7月20日原告将儿子送回被告家,目前儿子随被告方生活。201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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