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4号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俞某某买卖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8-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俞某某买卖,义乌市××有限公司,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俞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之间有棉纱条购销业务往来。原告送货的送货单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沈甲之妻俞某某及女儿沈乙签收。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05.42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705元正,并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合同。

被告俞某某辩称,送货单是我签的,货也是我收的,我女儿沈乙也是代我收货的,付款我不管的,单子签过了款就应该付过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7月12日、9月30日、10月12日、11月23日、2008年3月4日、3月24日、7月5日,原告杨某某给被告俞某某提供各类棉纱条,由被告俞某某及其女儿沈乙签收,货款分别为10660.5元、7602.42元、3040.14元、5104.62元、10726.74元、5736.20元、7580.6元、8254.25元,共计货款人民币58705元,被告方已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元,尚欠货款307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俞某某及其女儿沈乙签收的送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某某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俞某某收货的行为系代表义乌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对义乌市××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某认可女儿沈乙系代其收货,庭审中也承认收货行为系个人行为,故本案应由被告俞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因原告认可该笔迹系原告自己在计算货款时注明,故已不需要再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307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朝龙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