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陆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陆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甲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陆乙。婚后被告长期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不知悔改,导致夫妻长期不和。2009年9月10日,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居住于娘家,又常遭被告骚扰。2009年10月5日,被告赶到原告娘家,原告要求被告写保证书,被告不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掐原告脖颈,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菜刀砍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多处砍伤。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9月10日分居后,无任何联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夫妻���情仍未破裂。如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各半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97、1998年间相识恋爱,于199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名陆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慈溪市宗某街道润德小学)。2009年9月7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10月5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双方在争执时原告受伤,原告报警。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儿子的抚养问题;3.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嫁���的确认;4.对共同债务的确认。为此,原告举证如下:1.询问笔录一份、照片六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原告就诊;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3.经济互助会单一份、被告向某雅珍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某某晶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5万元和1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4.嫁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被告举证如下:1.2009年5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施某某借款1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用于家庭生活经营;2.2009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陆丙、陆丁各借款9万元,用于被告父亲生病支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询问笔录是原告报警后向周巷派出所的陈述,对照片及病历��为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由被告造成。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对证据3中互助会认为早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向某某晶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认为没有用于家庭,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向某雅珍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认为款项已还清,现又超过归还期限,借条中无具体的落款时间;对2009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5万元和1万元的借条一份,认为借条中无具体的出借人的姓名,借条中“黄乙借条”字样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也没得到借条中的款项。对原告提交的嫁妆清单中的嫁妆,被告自认只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普通木家具一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无法反映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出借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由原告签名担保的借条,款项实际没有交付,借条上载明被告因��还贷款借款,但被告并无贷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成立,协议书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处理相互关系的问题,并非是离婚问题的约定,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故不予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互助会成立于2000年,至2004年12月满期,原告主张会款为共同债务,但未予举证证明,故对会单不予确认具有证明力;对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某某晶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未予举证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故不予确认具有证明力;对被告向某雅珍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干某珍系原告母亲,借条内容“由宗某苗某陆甲向某雅珍借人民币贰万元正1999至2005年,陆甲5.21”,被告认为已归还但无证据佐证,被告又认为超过归还期限,但债务尚存在,故应予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证实被告向原告母亲干某珍借款2万元系共同债务;对2009年6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5万元和1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系原告母亲干某珍分别向黄乙、孙某某借款1.5万元、1万元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母亲干某珍出具借条,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认为没得到借条中的款项,但未予举证证明,故应予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证实被告向原告母亲干某珍借款2.5万元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交的嫁妆清单中的嫁妆,属于原告的陈述,原告未申请勘验予以清点,可按被告自认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普通木家具一套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1日借条一份,内容:陆甲因归还贷款向施某某借款10万元,保证在2009年9月1日归还,借款人签名陆甲、还款担保人签名黄甲。从原告的签名分析,原告知道该借款存在并作为担保人,现原告以款项实际并未交付及被告并无贷款为由否认借款,但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证实被告向施某某借款10万元系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内容:因父亲生病经济缺暂向陆丙、陆丁各借人民币9万元,陆丙、陆丁均系被告姐夫,从亲疏关系分析,亲于被告、疏于原告;且被告既未提供其父亲的病历资料,也未举证证明其为父亲支出医疗费用等,故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综上,本院再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双方共同债务为被告向原告母亲干某珍借款共计4.5万元,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施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嫁妆)为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普通木家具一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9年9月7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失和。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双方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而儿子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可按宁波���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酌情由原告承担,从2010年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每年支付5000元给被告。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无共同财产以清偿共同债务,故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赌博、打骂原告、用菜刀砍伤原告等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陆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名陆乙由被告陆甲抚养,原告黄甲从2010年起至儿子陆乙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给被告陆甲,2010年的抚养费5000元由原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黄甲于每年的1月1日履行三、原告黄甲在被告陆甲处的婚前财产(嫁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普通木家具一套,归原告黄甲所有,由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黄甲;四、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母亲干某珍的借款4.5万元、被告向施某某的借款10万元,由原告黄甲和被告陆甲共同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