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树林、周西国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西国,王树林,唐啟明,廖某甲,彭某,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西国。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树林。因本案于2009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啟明。因本案于2009年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09年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林、周西国、唐啟明、廖某甲、彭某、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婺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西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王树林、周西国、唐啟明先后加入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一传销组织。同年8月份,因故该传销组织窝点转移到金华市婺城区。2008年2月份,被告人王树林、周西国、唐啟明等人分别成为该组织内各自所在线上的最高级别领导,随后该组织分成由被告人王树林、周西国、唐啟明等人分别为首的多个团队。上述团队负责人共同商定,沿用原来组织的传销模式销售广州东艾渝美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共用一个银行交款账��,统一上课,统一举行联欢活动,统一以公司名义发放工资,团队之间不定期进行交叉管理,各自团队发展各自的下线,盈利归各自团队的负责人。具体模式为:非会员购买一定金额的产品便取得某个级别的会员资格,通过会员发展其下级会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发展的层次、人数和销售业绩为依据,通过该组织设立的“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主任奖”、“经理、总监奖”等报酬形式给付上线一定比例的奖励和提成。截止案发时,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33000元。被告人廖某甲、彭某于2007年8月份前后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取得发展下线资格。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廖某甲共有下线106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57000元;被告人彭某共有下线98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19000元。被告人唐某于2007年8月份前后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后成为经理级别会员,协助其哥唐啟明等人为组织内的人员依据传销模式发放“工资”,其本人也按月领取“工资”。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唐某共获取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5725元。据此,原判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树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周西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唐啟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周西国上诉称:1、其与王树林是上下级关系,王树林、唐啟明团队的利益归王、唐二人各自所有,其与王树林、唐啟明不是共同犯罪,故其仅应对自己团队457000元的经营额承担责任;2、原判��定其非法经营额有误,其经营额最多仅为424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树林、周西国、唐啟明、廖某甲、彭某、唐某非法经营的事实,有证人廖某乙、胡某、姜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工商注册材料、网络图,银行查询回执及存款凭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非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额汇总表,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六被告人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上诉人周西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网络图、银行查询回执及存款凭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树林、周西国、唐啟明的共同犯罪金额,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被告人王树林、周西国、唐啟明在本案中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也已予以充���阐述,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周西国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林、周西国、唐啟明、廖某甲、彭某、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西国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