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迎宾大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欠条,写明其欠原告利息76800元整,但被告没有归还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6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76800元的事实;3.2008年4月15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所欠利息76800元的来源是借款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60天即2008年4月15日至6月13日,并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十二,预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等等。2008年9月16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经过结算,2008年6月14日至9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768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施某某利息柒万陆仟捌佰元整”。2010年5月12日,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其借款利息768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可予认定。被告所欠利息系2008年4月15日2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息期间为2008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6日,经审核,该笔利息计息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7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