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梅雅与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梅雅,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梅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叶百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国栋。上诉人鲁梅雅因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鲁梅雅委托被告路通快递运输货物,托运单寄件人存根联载明寄件人为“鲁梅雅”,收件公司为“贝尔尼尼上海物流中心”,详细地址为“上海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D栋3楼”,付款方式为“现金”,件数为“1件”,收件员签名为“马泽某”(字迹不清),日期为“12.14”,备注栏、运费、保险费、“您的签订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运单背面契约条款的内容”处均为空白,运单下方印有“特别提醒:客户可事先对货物的风险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承诺的条款进行赔偿。如没有办理投保手续的,按照《运输条款》(运单背面第六款)的约定处理。”运单背面载有《运输条款》,第6条内容为:“本公司的责任:基于本协议对贵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协议规定的限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对托运物品毁损或灭失的赔偿办法为:①贵公司可事先对货物的特殊风险投保,投保的货物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赔偿,赔偿主体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②如没有办理投保手续的,按照以下的办法处理:赔偿当票货物运费的三倍,文件最高赔偿为100元/票,货样最高赔偿800元/票。若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最高赔偿额,本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快件的实际价值。每票快件只能提出一次索赔,且这种赔偿将作为对有关损失或损坏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公司的收件员,但此后,上海贝尔尼尼物流中心未收到原告寄出的货物。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由速尔物流托运的原告的货物遗失。以上事实,由上海集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快递查询单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路通快递,并填写了托运单,被告收件员签名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运费,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代理速尔物流签发运输合同的,故原告起诉路通快递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当。该院认为,虽运单为“速尔物流”,但原告是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速尔物流之间系委托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收件人,造成原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原告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运单背面的条款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说明,运单上背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的价值,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在运单上既没有填写货物的名称和价值也没有申请保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托运单背面第6条约定进行赔偿。该院认为,运输单系原告自行填写,运单上印有“特别提醒”字样,可视为被告就其印制的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原告作为经常托运人应当充分注意到货物赔偿条款的内容。托运单上印有保险费栏,对运输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原告应当预见到并可以通过向被告要求保价或购买保险的方式避免,但原告既未申请保价亦未选择购买保险,原告作为委托人完全享有自由选择权,其行为表明其接受被告的服务条款。因此,运输单载明的赔偿标准系双方同意选择的赔偿货物的计算方式。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托运货物灭失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双方托运单的约定予以确定。因运单上未载明运费数额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双方约定,赔偿标准按照货样最高赔偿800元/票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梅雅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鲁梅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鲁梅雅承担1002元,被告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该院。上诉人鲁梅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在客观上为被上诉人整个行业提供了可以更不负责任或许还可以非法获利的法律依据。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客观上有违法律规定,加重了委托方的风险,减轻了自身责任,具有不公平性和违法性。原审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格式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也未经上诉人方确认。运单上后面的内容被上诉人即没有说明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四、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直接证据货物本身,因被上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丢失,直接证据无法出具的责任属于被上诉人一方。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可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货物价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路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是认识到运输行业或邮寄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并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在调查中举证和质证的事实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判决本身是公平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显示公平。双方当事人就货物的破损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同意适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运单背面的条款。上诉人选择这个免责条款之前,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运单上约定的方式给了上诉人两种选择,包括以保价货物的真实价值进行赔偿或选择不保价。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保价的方式。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或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的说法,也没有违背权利义务的公平性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条款是正确的。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运单上有黑体加粗的字体加以说明这个条款。虽然上诉人没有在这上面签字,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有基本的义务,应如实申报货物的价值,但是上诉人没有在双方的运单上对于货物的种类加以详细说明,上诉人的申报的种类、价值那栏是空的,上诉人不履行申报义务所产生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来承担是违背举证责任要求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托运单格式条款第6条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根据第6条赔偿货物丢失损失是否公平、合理、合法。本案托运单上已印有“特别提醒”字样,就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第6条进行了合理提醒,且托运单系上诉人自行填写,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提请注意义务。且就该条款而言,已对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告知,并给上诉人提供了可对货物进行风险投保的自由选择权。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遵循了公平原则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同时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之事实,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之情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公平原则及货物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及惯例,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选择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负相应的合同风险。原审法院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鲁梅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