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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潘甲与被告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甲与被告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潘甲。法定代理人:潘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潘甲与被告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告潘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221.91元、住院护理费14550元、出院后护理费4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残疾赔偿金30021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440元、抬担架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7405.47元。因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某按责承担90%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梅某某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其中:由于原告出院后应当能自理,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由于已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费用,故抬担架费不能再重复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90%也不合理,原告自己也有较大的过错,我方只能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被告梅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其中: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由于该项护理等级的鉴定标准是参照工伤的标准,故该护理费也应按照工伤的护理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鉴定费、抬架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及本地的实际收入况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赤寿往西屏镇方向行驶,途经50省道73km+600m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潘甲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甲经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64天(2009.10.13-2009.12.16)和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33天(2009.12.16-2010.1.18)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47338.73元。2010年5月12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原告方的申请,出具法医精神病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同年5月27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应原告方的申请,出具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b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同年6月4日,该所应原告方的申请,出具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e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非治伤必需及不合理费用1116.82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6854.24元。另查明:浙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5日0时起至2010年3月4日24时止。被告梅某某已付给原告潘甲18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治疗费47338.73元,扣除不合理费用1116.82元为46221.91元(含超医保范围用药6854.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天×75元/天×2人=14550元;被告对出院后护理费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合理,认定为:5年×365天×75元/天×30%=4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残疾赔偿金5年×10007元/年×60%=30021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梅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后果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205.4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55612.5元、残疾赔偿金300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08633.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收条、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梅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梅某���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某某向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8%、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保××支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633.5元、23756.36元,合计132389.86元;二、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潘甲因道路交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01.17元,与被告梅某某已支付18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梅某某9298.8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荣转交款(请注明案号)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加强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