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申字第2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清河,男,汉族,1968年2月生,住平顶山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会吾,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松山,男,汉族,1967年6月生,住漯河市高新区。
原审
被告:赵士清,男,56岁,住召陵区。李松山与赵士清、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再审申请书,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清河、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左 昊
审判员 权青发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