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二终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宝鸡市新华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怀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礼,宝鸡市新华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新华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号(宝桥科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兰宝莲,新华源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怀礼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新华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二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怀礼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新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新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宝莲与被告王怀礼签订供煤协议,双方约定:供方每年为需方供常烟煤5000吨,每月供煤500吨,价格随行就市,双方约定了煤炭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货到后经需方按协议约定标准验收合格后付款,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由需方人民法院裁决。2009年10月1日,兰宝莲将煤炭送至被告王怀礼指定的卸货地点,被告于卸货的当天付给兰宝莲煤款27800元,余款36768元王怀礼给兰宝莲出具了欠条,双方另行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将余欠的煤款结清。到期后经兰宝莲多次催要,被告又付给兰宝莲200元货款,余欠的36568元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兰宝莲为催要此款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47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兰宝莲提交的原告新华源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在经营期间,遇特殊情况或为了公司的经济利益,公司股东兰宝莲、马超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营业执照核准的业务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二条规定。“用本章程第51条涉及公司股东兰宝莲、马超以其个人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时均以公司名义办理。”兰宝莲与被告签订供煤合同,兰宝莲作为新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公司授权委托,在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与被告签订供煤合同,并未超出委托权限及其职权范围,且原告对此债权予以认可,兰宝莲与被告所签合同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所签供煤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怀礼欠原告煤款36568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怀礼所写欠条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兰宝莲为催要此款,多次到被告住所地找被告,其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47元,有车票住宿费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怀礼辩称:其是与兰宝莲个人签订的供煤合同,兰宝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兰宝莲就是新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新华源公司现在是否还存在,新华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兰宝莲个人没有煤炭经营资质,兰宝莲与被告王怀礼所签供煤协议违法,该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兰宝莲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催要此款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未提交原告新华源公司不存在兰宝莲不是原告新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兰宝莲与被告王怀礼所签,的供煤合同及被告给兰宝莲出具的欠条原告新华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的理由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怀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新华源工贸有限公司煤款36568元及为催要此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47元,共计人民币37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王怀礼负担。王怀礼上诉认为,1、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兰宝莲签订的协议,是给其法定代表人兰宝莲个人书写的欠条,现被上诉人以其名义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煤炭经营许可证,无法表明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一审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的合法性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是与兰宝莲之间的个人行为。但兰宝莲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欠兰宝莲的个人煤炭款不受法律保护。4、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案件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上诉人经营煤炭是否合法?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兰宝莲是被上诉人新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供煤协议不违反该公司的章程和公司的利益,且供煤协议事后已被被上诉人单位追认,故被上诉人以其公司的名义起诉上诉人王怀礼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王怀礼有按其出具的欠条款项偿还被上诉人煤炭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新华源公司二审庭审时出示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原件,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经营煤炭,故上诉人王怀礼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经营煤炭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怀礼没有按欠条上承诺的日期(2009)10月9日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为追索该笔欠款支出的差旅费损失,上诉人应予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怀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王怀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车永顺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