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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厉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厉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厉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厉某某未作答辩。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一画陪审员  程云荣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