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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与郑甲、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郑甲,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诉讼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郑丙。被告:郑甲。被告:余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委托代理人郑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郑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1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15‰,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4094.16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甲未作答辩。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1000元,月利率为12.15‰,约定于2008年12月9日归还,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郑甲、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被告郑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1000元,由被告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息为12.15‰,清偿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郑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郑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某某应依约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11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4094.16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由被告郑甲、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