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致伤。后原告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3104.3元。本案经诸暨市大唐某出所调解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戚某某赔偿医疗费3104.3元,误工费301.16元,陪护费3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款项3886.62元。被告戚某某答辩称:1,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陪护费不应该算;交通费过高;医药费中的参脉注射液、果糖注射液不合理;2,事情发生起因是原告先骂被告,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起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要求赔偿内容是否合理?2,原告对被告致伤原告的后果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大唐某出所的起诉通某某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一事经大唐某出所处理并调解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要求本院出示大唐某出所对张某某、戚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戚某某对其的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张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不是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当时原告用手指着被告骂,被告只是用手挥了一下,结果手碰到了原告嘴巴边上而弄伤了原告;3、原告提供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三份、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医药费中的参麦注射液、果糖注射液不合理,并非治疗本案损伤所需,对该费用应予以剔除。另外,交通费也过高。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某某出具的移送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戚某某的笔录中都可以反映出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医治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年龄,使用适当剂量的参麦注射液及果糖注射液并无不当,不存在滥用药物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参麦注射液和果糖注射液使用不当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已包括去派出所调解的交通费用,结合从原告居住地到医院的实际路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其他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9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手致伤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唇部挫裂伤。原告受伤后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0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某某致伤原告张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护理费75.29元/天×4天=301.16元;4、误工费,鉴于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本院酌定每天误工损失为30元,误工时间酌定为4天,故误工费为30元/天×4天=1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50元;上述合计3615.46元。因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10%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3.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元,被告戚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