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仁枝、方子银等与许伟、张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枝,方子银,杨玉珍,方成,方某,许伟,张崇华,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60-1号原告:徐仁枝。原告:方子银。原告:杨玉珍。原告:方成。原告:方某。原告方成、方某的法定代理人:徐仁枝(系原告方成、方某母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伟。被告:张崇华。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晓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安。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仁枝、方子银、杨玉珍、方成、方某诉被告许伟、张崇华、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有利案件的执行,决定对被告张崇华在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预付赔偿款予以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崇华在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尚余预付赔偿款予以限制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