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方某某、汪甲、汪乙、与方某、方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何甲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方某某、汪甲、汪乙,方某,方某某,汪甲,汪乙,钟甲,钟乙,谢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法定代理人:何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现在开化县看守所服刑。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现在开化县看守所服刑。法定代理人:汪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甲。法定代理人:钟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何甲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方某某、汪甲、汪乙、钟甲、钟乙、谢某某、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甲原审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晚10时许,原告因得知同学叶某被人打伤,与叶某的朋友一起去医院看望,当走到开化县城中广场靠江滨路地段时,遇见叶某的几个朋友正去一户人家拿医疗费,原告即到广场旁的公厕方便,约十几分钟后,原告从厕所出来,突然,被一群不认识的人围住殴打,其中一人用砍刀砍了原告后背一刀,原告往前跑,被这一伙人追上,用砍刀、拳头等物对原告身体乱砍乱打,原告双手抱头无处躲避,直至被砍倒在地,这伙人才离去。经群众报警,被砍倒在血泊中的原告,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县级医院难以治疗,当即要求原告连夜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用三万余元,因家在农村的父母难以筹借医疗费用,加上无人预付款项,只得提前出院回家休养。经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身体遭受以下损伤:1、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双侧尺骨中下段骨质哆裂;3、左侧尺骨神经断裂、右桡神经损伤;4、左侧骨外侧肌、右胫骨前肌、拇指长伸肌、腓肠肌外侧头不全断裂;7、双侧桡侧拇指长短伸肌、小指伸肌断裂;8、左食指肌腱中央束断裂。2009年6月,经开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和右胫骨骨折,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6日,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原告体内遗留内固定需二期手术,身体未痊愈,需继续治疗。未成年的原告无端遭受他人伤害,不仅身体伤痕累累,而且留下终身的功能障碍。原告出院后整天在家,不敢外出。案发后,经开化县公安局侦破,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人分别是方某、汪甲、钟甲、谢某某、丁某某、汪丙、汪丁、江某某共八人所共同实施。方某、汪甲、丁某某、汪丙、汪丁、江某某因寻衅滋事罪已被开化县人民法院(2009)衢开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追究刑事责任,丁某某、汪丙、汪丁、江某某四人及其监护人已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赔付原告款项共计44000元。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16.09元,扣除其他共同赔偿义务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已付款项44000元,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赔偿82516.0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法院审理被告方某、汪甲等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时,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经本院调解部分侵权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已领取赔偿款44000元,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但该撤诉申请并未获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准许,现该案的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且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不能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甲的起诉。裁定后,何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审判组织是法院内部问题,不能因此对抗起诉;2、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同样是法院内部对案件类型的分类,不能对抗对案件的审理;3、上诉人受伤害一案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份判决书或调解书,“一事不再审”原则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而言的;4、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某某诉法的起诉条件;5、何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没有继续审理的前提下,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原来诉讼行为的继续,不存在再次起诉的问题;6、最高院的答复规定是指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受理了何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该案的刑事审判组织应当对上诉人何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给出一个法律上的结果。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审法院刑事审判组织虽然做了一定的调解工作,何甲提出了附条件的撤诉,但原审法院刑事审判组织没有对上诉人何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给出一个实体或程序上的最终结果,案件仍处于继续审理的状态。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审”原则不仅针对有实体处理结果的案件,也包括程序尚未终结、案件仍然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否则,会导致多头审理的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