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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深圳市盐田区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捷×厂。代表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捷×厂(下称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正×厂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1、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杨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离职的理由是因为其曾向正×厂要求补缴社保而被拒绝,故杨某某请求正×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杨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工资1000元),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4000元,即使按照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折算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认定正×厂已足额支付杨某某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杨某某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4、关于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杨某某2008年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