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2日被羁押,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决定盗取二人所务工的宝安区龙华街道河背工业区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的电子物料。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樊某某、梁某某来到某某公司车间仓库,撬开仓库大门后,由梁某某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的SPCA533A-PB011集成电路3840个及感光ICSOZ268集成电路1000个打包好,从仓库的窗口扔出某某公司厂区。樊某某在仓库外面望风。后二人从某某公司大门出了厂区,到厂区的仓库外将所扔出的所有赃物取走后潜逃。2009年6月12日,广西警方将被告人樊某某抓获归案。上述被盗集成电路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918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欧阳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某某公司提交的被盗贵重IC的报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被盗电子芯片的出货单、某某公司提交的被盗物品资料、证据收集情况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辩解梁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自己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了自己与梁某某预谋实施盗窃,由梁某某撬开仓库的门进入偷窃,自己在门外望风。此外,从樊某某、梁某某作案之后的表现来看,二人在盗窃公司财物后当天便离开公司,然而二人所居住宿舍内的大部分个人用品已事先被搬走,且二人存放在公司的人事档案资料也同时被偷走。据此,原判认为二被告人事先预谋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明显,被告人樊某某的当庭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对此原审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与梁某某虽是某某实业公司的员工,但二人并非公司仓库管理员,对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不具有管理、经手的职能。另从犯罪手段来看,二人是通过撬开仓库旁边夹具房的门进入仓库内的,属于秘密窃取财物行为,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辩解自己在仓库外面望风。经查,证人刘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看到樊某某在夹具房旁边的车间大门口蹲着。证人欧阳某某证实听到公司保安员反映,樊某某在案发当天凌晨三点半到四点钟之间在车间门口徘徊。由此原审认为,二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仓库外面望风的事实。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也基本予以承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本案没有证人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其他指纹、痕迹等物证证实其与梁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樊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樊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负责望风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亲笔签名确认的供述予以直接证实,更有证人欧阳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