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汤某某。被告黄某某。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发生水晶烫钻业务,2006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08年1月18日重新出具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即发生水晶烫钻业务,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000元,2008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黄某某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汤某某货款13000元,有被告黄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数支付欠款。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审 判 员 倪如松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